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34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松諺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且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松諺(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5月9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㈡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且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算,計至同年5月14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112年5月14日為週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2年5月1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5月16日,始向其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及聲請停止執行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