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無償提供 張順澤 、少年奚○○(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2人將粉末狀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施用。」;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子育係00年0月00日出生,張順澤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2人於行為時均業已成年,而奚○○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被告、張順澤奚○○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順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奚○○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少年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以其變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順澤及奚○○二人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
10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毒害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