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 黃慶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具狀就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80號刑
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事,提出抗告後,原法院於101年8月15日再以101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人提出抗告期日已逾抗告之法定五日內期日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㈡按民法第122條明文「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
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及刑事訴訟法第351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日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406條「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㈢查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收受原法院刑事裁定正本,依裁
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五日之上訴期間,則抗告人應於101年7月22日之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固非無見,然原法院卻漏未審酌該期間期日終止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期間終止之延長規定,依法順延一日即期間終止日之次日代之,亦即為101年7月23日,即抗告人之抗告期日依法順延至101年7月23日,然抗告人於101年7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所在監所長官提出該抗告書狀,自屬合法,並未逾所法定之期日,況監所比照公家機關週休二日,並不收受任何書狀文書,原法院將此不當利益歸其抗告人,尚有未洽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有原審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依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起算5日之上訴期間,則抗告人應於101年7月22日之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3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有該所收文章附卷可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無法命補正其程式,即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在監獄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7月10日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抗告人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101年7月17日送達裁定正本至該監獄,交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4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抗告,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抗告第二審之期間,原應至101年7月22日屆滿,然該期間之末日,適為星期日,抗告人乃遲至同年7月2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提出抗告狀,有該科101年7月23日收文章可參(見原裁定卷第34-1頁),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故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逾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駁回抗告,即有未洽。抗告意旨為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
四、末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因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逾抗告期間,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80號駁回抗告,本件乃抗告人對上開101年8月15日101年度聲字第680號「以其逾抗告期間」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7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68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自無首述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4款「得再抗告」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
┌─────┬───────────┬───────────┐│罪名│①故買贓物│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②行使偽造私文書│④竊盜││││⑤竊盜││││⑥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①有期徒刑4月│③有期徒刑3月│││②有期徒刑4月│④有期徒刑1年││││⑤有期徒刑1年││││⑥有期徒刑7月│├─────┼───────────┼───────────┤│犯罪│①98年1月4日│③96年11月2日││日期│②98年1月6日│④97年3月18日││││⑤97年4月16日││││⑥97年4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4648│97年度偵字第2062、2334││年度案號│號│、284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723號│97年度訴字第744號││事├───┼───────────┼───────────┤│實│判決│98年3月31日│98年8月4日││審│日期│││├─┼───┼───────────┼───────────┤││法院│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上│9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決確│98年4月23日│98年11月9日│││定日期│││├─┴───┼───────────┼───────────┤│備註│①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100年度執字第│署98年度執字第2432號│││11532號│④⑤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