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榮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國榮係 謝淑娟 上游廠商,二人因交易產生糾紛,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一同至臺南市西港區南縣
6.5公里堤防道路旁協調,惟雙方協調時發生爭執,謝淑娟持手機拍攝劉國榮,劉國榮心生不滿,可預見伊以手撥打謝淑娟所持手機時,可能觸及謝淑娟之手部而致傷害,仍悍然不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多次朝謝淑娟持手機之右手揮打,將謝淑娟之手機拍落在地,並造成謝淑娟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意思不自由等不當情形,而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且核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國榮固坦承曾於100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與告訴人謝淑娟一同至臺南市西港區南縣6.5公里堤防道路旁協調貨款事宜,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當時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發動,而告訴人一方面伸左手至伊車內駕駛座前方欲強取積欠伊貨款之帳單,另一方面則以右手持手機伸進自小客車駕駛座對伊拍攝,伊為阻止告訴人強取帳單,故出手將告訴人撥開,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母 謝胡好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核交3230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29至34頁,核交3841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影片攝得一白色自小貨車車門,一男子(即被告)之腳步衝向該貨車,之後車門打開,攝影者(即告訴人)向前移動至車門邊,影片顯示被告在車內駕駛座上,左手放置於駕駛座車窗部分,被告對攝影者稱:「我會再來」,而攝影者則對被告大聲吼叫稱:「你就這樣恐嚇我嗎」、「你就這樣威脅我嗎」數次,之後被告右手伸向攝影者手機揮動數下,繼之畫面終止,過程如警卷第22頁(顯示手機掉落,而照向天空)、100年度核交字第3841號卷第44頁反面照片所示,有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前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治,經該院診斷確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院於100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此外復有前述手機錄影翻拍畫面五幀(見警卷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2月15日勘驗報告後附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二幀(見100年度核交字第3841號卷第4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將伊所謂之「帳單」放置於該自
小貨車駕駛座前方儀表板上方,且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下緣至地面之垂直高度達138公分。則衡以被告自陳帳單放置位置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緣距離地面之高度,倘告訴人果曾於案發當時伸手入車內欲強取放置於駕駛座儀表板上方之帳單,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理當能攝得告訴人此一舉動。惟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光碟,未見任何告訴人伸手進入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畫面,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
⒉再者,依勘驗結果及卷附手機錄影翻拍畫面,均清楚可見
案發當時,被告之左手放置於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下緣,並伸出右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倘告訴人果真將兩手均深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則渠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自無攝得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窗下緣之可能,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告於原審並辯稱當時車輛業已發動欲駛離現場,因恐
告訴人遭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故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云云。然倘案發經過果如被告所辯,則被告應無刻意朝告訴人手機揮舞,最終將手機拍落在地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謝淑娟帶我至案發地商談,但意見不合,…她的右手持手機向我錄影,所以我撥開她的右手…」等語(見警卷第2頁),由此益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伊拍攝,而刻意以伊右手揮打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無疑。又被告既係以右手朝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右手揮擊,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亦係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揮擊之目標並無相異,自堪認告訴人右側手挫傷之傷害係因被告揮打所造成。被告空言否認,亦非可取。
㈢末查,手機並非巨物,一般人持手機時,往往以手掌抓握,
以免手機掉落,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要不待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拍攝,意欲阻攔,當能預見以右手揮擊告訴人手機時,可能擊中告訴人抓握手機之右手而致傷。被告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接續數次以右手朝告訴人持手機之右手揮打,而使手機掉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
㈣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原無傷害告訴人舉動,直至
上車之後,告訴人自行趨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朝被告錄影,行為不當,乃對被告不法之侵害,告訴人受傷係被告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所為,足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始於何時,除被告本人外,別無他人知曉,是被告於與告訴人協調債務之初,縱或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不能以此為由,逕認被告嗣後均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再者,告訴人持手機朝被告拍攝之舉,縱或不當,亦無揮打告訴人右手之正當理由,且就現場情形觀之,如被告欲阻止告訴人拍攝,將車駛離即可,不須仍留在現場以揮打之動作為之,故難認被告揮打告訴人右手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行使正當防衛權利乙情,顯屬無據,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協調債務當時,持手機拍攝,乃出手攻擊告訴人手部,所為自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告訴人僅受有右側手挫傷之傷害,傷勢甚微,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適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未表示歉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以:被告揮動右手所欲拍打非告訴人持相機之右手,而係伸進在儀表板附近之左手,告訴人之右手受傷與被告無關,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而否認犯罪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業已審酌當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等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低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量刑失當之可言。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當可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為構成普通傷害罪且不符正當防衛要件,業經論述於前,其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取。是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