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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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聖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欠缺資力亦無意願付費購買手機遊戲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之住處,見少年林○○(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文章,遂以暱稱「 邱明漢 」向林○○佯稱其手機帳戶密碼有問題,須依指示以手機遊戲「滿貫大亨」的帳號「xain9453」(實際上為甲○○使用之遊戲帳號)購買遊戲禮包,否則會被封鎖手機甚至有違約金 云云 ,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該遊戲帳號,以自己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方式,接續於111年8月13日3時34分許購買新臺幣(下同)3290元、同日3時36分許購買3290元、同日3時37分許購買3290元、同日3時41分許購買1190元、同日3時43分許購買330元、同日3時43分許購買330元之手機遊戲「虛擬產包」至上開由甲○○使用之遊戲帳號,甲○○即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萬17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告訴人林○○之指述、證人 廖小萍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111年8月綜合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手遊「滿貫大亨」之會員申設記錄、儲值記錄、上線IP記錄、本院113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卷第21至65頁;本院簡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之分界,前者係被害人自行交付財物,後者則是行為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可參閱 許澤天 ,刑法分則【上冊】,113年2月,第129、131頁),兩罪之行為客體應無不同,而竊盜罪行為人竊取之「動產」,係指「有形之實體物」,否則刑法第323條即無規定: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之必要,參以此準動產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亦準用於詐欺取財罪,是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應限於「有形之實體物」,或者「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其他則屬於詐欺得利罪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詐欺取得之手機遊戲「虛擬產包」,並非有形之實體財物,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亦非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但可供遊戲參與者於手機遊戲中使用,具有財產價值,屬於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前於109年間,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獲取遊戲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於110年12月22日緩起訴期滿,被告卻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顯然未知警惕,所為非是,參以其詐欺所得之利益,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3720元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自述當時沉迷遊戲、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簡字卷第23至2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卻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後短期內再犯同類型犯罪,本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3720元完畢(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替代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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