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至今雖曾經聯絡過1次即音訊全無,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
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與原告之胞弟 洪明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在110年的時候離開家裡,被告離家是因為被告在外面欠錢,兩造吵架,被告就生氣離家未歸,且從法院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到現在,仍然沒有回家等語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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