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楊鏘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東良 等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16,020元,並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然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爰併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冷明珍法官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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