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賢圖輔佐人施珮菁被告廖秋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賢圖無罪。
廖秋如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賢圖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自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欲至對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迴車,適告訴人廖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致機車右側車頭撞及被告施賢圖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第一階段車禍),告訴人廖秋如復疏未注意控制機車,加速油門衝撞對向甫停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何佳容 (下稱第二階段車禍),廖秋如、何佳容均人車倒地,廖秋如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廖秋如所為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何佳容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施賢圖肇事後,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施賢圖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施賢圖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賢圖之供述、告訴人廖秋如、何佳容之證述、診斷證明書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賢圖固供承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雖有違規左向迴轉行為,但廖秋如並未受有傷害;另伊違規左向迴轉之行為與何佳容受傷之結果不具因果關係,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就第一階段車禍部分:
⒈被告施賢圖於112年3月31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自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欲至對向,適告訴人廖秋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地點,致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施賢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施賢圖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9至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3至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施賢圖騎乘機車自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欲至對向,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施賢圖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施賢圖駕駛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會112年8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113年3月1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背面,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在卷足憑,故可認定被告施賢圖對於與告訴人廖秋如發生碰撞部分,確有過失。
⒊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廖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認為告訴人廖秋如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如於警詢中證稱:其與施賢圖機車發生碰撞後,因為油門放不開,所以又往前撞及何佳容之機車,其與何佳容都被機車壓住;受有左膝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廖秋如於該次車禍中受有傷害,惟其所受之傷害,究係與被告施賢圖發生碰撞所致,還是事後與告訴人何佳容發生碰撞所致,並未證述明確。又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5)施賢圖騎乘機車,自道路最右側處,未經暫停查看,隨即左轉,自廖秋如機車前方橫穿而過,同時並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廖秋如緊急煞車(機車可見停頓一下),致機車車頭轉向左方,暫時暫停在馬路中央。廖秋如車輛是車頭右側接近施賢圖機車左後方。(檔案時間:00:00:08)廖秋如機車車頭以前述轉向左方之位置,突然加速往車頭朝向之方向加速前進,前進過程中,車頭略有回正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8、151至153頁)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施賢圖機車與告訴人廖秋如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廖秋如之機車並未倒地,且告訴人廖秋如之傷害位置係左側膝部,而與被告施賢圖車輛發生碰撞之處為機車右側,則告訴人廖秋如左側膝部之傷勢是否為該次碰撞所造成,即屬有疑;再者,告訴人廖秋如於機車停止後,突然失控加速前進,進而與告訴人何佳容之機車發生碰撞(此部分與被告施賢圖無涉,詳如後述),則告訴人廖秋如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失控撞及告訴人何佳容機車所造成,亦不無可能。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廖秋如是
因被告施賢圖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傷害,即難認定被告施賢圖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就第二階段車禍部分:
⒈被告即告訴人廖秋如前與被告施賢圖發生碰撞後,復疏未
注意控制機車,加速油門衝撞對向甫停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何佳容,被告即告訴人廖秋如、告訴人何佳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何佳容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至2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何佳容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1至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而此部分之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告施賢圖前之違規駕駛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⑴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
時間:00:00:05)施賢圖騎乘機車,自道路最右側處,未經暫停查看,隨即左轉,自廖秋如機車前方橫穿而過,同時並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廖秋如緊急煞車(機車可見停頓一下),致機車車頭轉向左方,暫時暫停在馬路中央。廖秋如車輛是車頭右側接近施賢圖機車左後方(從畫面無法確認雙方是否有發生碰撞)。
(檔案時間:00:00:08)廖秋如機車車頭以前述轉向左方之位置,突然加速往車頭朝向之方向加速前進,前進過程中,車頭略有回正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8、151至153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施賢圖與告訴人廖秋如發生碰撞停止後,至告訴人廖秋如突然加速前進之時間間隔為3秒,於此期間,被告施賢圖未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則告訴人廖秋如失控加速前進之舉,是否與被告施賢圖之過失駕駛行為有關,即屬有疑。
⑵再依前開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之內容略以:柒、鑑定意見
:第一階段(A、B車)一、施賢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未注意讓順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廖如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B、C車)一、廖秋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一事故擦撞車輛停止後,未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撞及對象臨停之機車,為肇事原因。二、何佳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103頁及其背面),以及覆議會意見書之內容略以: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相關跡證研析,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施賢圖與廖秋如車碰撞肇事後,廖秋如車失控碰撞於對向車道路側暫停之何佳容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故採二階段分析。……柒、覆議意見:第一階段一、施賢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廖秋如駕駛普通重刑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一、廖秋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一事故擦撞車輛停止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失控碰撞對向臨停車輛,為肇事原因。二、何佳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均係區分兩階段事故現場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清楚可見被告施賢圖之過失駕駛行為,僅止於第一階段之事故現場,第二階段之事故現場,乃係被告即告訴人廖秋如之違規駕駛行為所致,與被告施賢圖前之過失駕駛行為無涉。
⑶從而,被告施賢圖於第一階段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造
成第二階段事故之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施賢圖既非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何佳容機車,
且就被告即告訴人廖秋如與告訴人何佳容間之碰撞並無過失,而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相違,就此部分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施賢圖與告訴人廖秋如發生碰撞後,被告施賢圖並未
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施賢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秋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以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前述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因此,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知悉肇事因而故意逃逸,惟對於「致人死傷」事實,仍要有該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該條構成要件之一為「致人死傷」,其處罰重點即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經查:
⑴告訴人廖秋如前所受之傷勢,尚難認定是被告施賢圖之
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業經前所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就告訴人廖秋如部分,被告施賢圖並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致人死傷」之構成要件。
⑵被告施賢圖與告訴人何佳容間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
何佳容受有傷害,亦非被告施賢圖之違規駕駛行為所造成,業經前所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就告訴人何佳容部分,被告施賢圖並未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肇事」及「致人死傷」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施賢圖有何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足證明被告施賢圖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廖秋如發生碰撞,其後離開現場等情,然無從證明告訴人廖秋如因被告施賢圖肇事受有傷害之事實,且無從證明被告施賢圖就告訴人何佳容受傷部分有何肇事之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施賢圖犯罪,自應為被告施賢圖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廖秋如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乙事,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即就被告廖秋如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