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指定辯護人蔡國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號、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透過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大支」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為如下犯行:
(一)宋俊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先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大支」與 江信 學行動電話LINE不詳暱稱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聯絡後,宋俊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日0時49分許抵達 江信學 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見面,雙方當面談妥由江信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跟宋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宋俊宏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信學。
(二)宋俊宏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先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大支」與江信學行動電話LINE不詳暱稱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聯絡後,宋俊宏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2時36分許抵達江信學彰化縣彰化市住處見面,雙方當面談妥由江信學以3000元跟宋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宋俊宏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信學。
(三)宋俊宏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使用行動電話LINE暱稱「大支」與江信學行動電話LINE不詳暱稱聯絡討論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聯絡後,宋俊宏駕駛本案車輛,於同日23時8分許抵達江信學彰化縣彰化市住處見面,雙方當面談妥由江信學以3000元跟宋俊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宋俊宏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江信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江信學之證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江信學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宋俊宏)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自均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所犯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且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罪,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性質上屬於毒友之間互通有無,交易對象單一、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深知毒品殘害身心甚鉅,未能戒除惡習反而更進一步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並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83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藥腳聯繫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三次交易均分別獲得對價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宋俊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