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陳英蘭 相對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異議人於同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891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執行名義),屬執行名義競合,其中一執行名義受償後,他執行名義之給付請求權即歸消滅,即相對人僅得於美金25,000元債權範圍內受償,詎相對人竟以系爭2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遭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已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450,000元,而超額查封異議人繼承之祖產,造成家族困擾,爰請求撤銷如附表乙標及其他標的之超額查封,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2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妥查封登記在案;嗣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遂於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嗣因臺中高分院以112年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執行處遂定於112年10月25日第1次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第2次、第3次拍賣仍未拍定,而於同年12月15日公告3個月應買,而因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尚未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3月20日通知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
㈡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
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經扣除相關稅費於分配時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實無從確定。參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非異議人單獨所有,而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更增加拍定之難度,準此,縱異議人主張屬實,於斟酌如附表不動產之全部價值合計約4,450,000元,與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其一之債權額為美金25,000元,依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時臺灣銀行美金收盤匯率計算約815,750元(25,000×32.63=815,750)相較,並考量前述各項因素後,尚未達極端懸殊之程度;況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標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標或數標拍賣所得金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及執行費用時,其他各標縱達底價,亦不拍定,縱經拍定,亦得撤銷。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定不動產之部分,如未予指定,則由本院逕行指定。」等語,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關於超額查封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查封異議人財產,客觀上並無明顯之超額,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標別乙及其他部分財產之查封,並停止本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表:
標別:甲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31110409分之11,500,000元備考陳英蘭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8830829分之1460,000元備考陳英蘭標別:乙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8310899分之1210,000元備考陳英蘭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801759分之1130,000元備考陳英蘭3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1059009分之1670,000元備考陳英蘭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67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種瓜路47號住家用、木石磚造、1層一層:119.97合計:119.97門廊:15.81平方公尺9分之140,000元備考陳英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總面積119.97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232-139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標別:丙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2-624199分之180,000元備考陳英蘭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23317859分之1300,000元備考陳英蘭標別:丁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412-81729分之140,000元備考陳英蘭2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412-171879分之120,000元備考陳英蘭標別:戊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133721009分之1200,000元備考陳英蘭標別:己111年司執字026891號財產所有人:陳英蘭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坑134580409分之1800,000元備考陳英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