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1、6579、6723、6921、7976、7982、8768、8930、9140、9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111年5月19日9時47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19日9時48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112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22日10時19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關於2個「112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19日10時20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關於「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22日10時50分許」。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10關於「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22日10時37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1關於「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2年5月19日9時48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常管道賺錢,竟貪圖顯不相當的獲利而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惟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又告訴人 黃美舒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就其損害仍有受填補之機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暱稱「 阿蘭 」之網友使用,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板橋分局警卷一第4-5頁、112偵6371號卷第2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3,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112偵6371號卷第59-60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
第6579號第6723號第6921號第7976號第7982號第8768號第8930號第9140號第9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號被告楊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暱稱「阿蘭」之人,將本案帳戶提供「阿蘭」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蘇宇凌 、 涂靖淳 、 陳錦樹 、 吳明和 、 賴悠柔 、 許芳卿 、 張淑慧 、 黃國恩 、黃美舒、 葉秀莉 、 廖隆華 、 陳玉芳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蘇宇凌、涂靖淳、陳錦樹、吳明和、賴悠柔、許芳卿、張淑慧、黃國恩、黃美舒、葉秀莉、廖隆華及陳玉芳等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宇凌、涂靖淳、陳錦樹、吳明和、張淑慧、黃美舒、葉秀莉、廖隆華、陳玉芳等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健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健鴻坦承於網路結識暱稱「阿蘭」之人,暱稱「阿蘭」之人聲稱係做虛擬貨幣投資及線上博奕,需要他人帳戶做資金分流。被告於前揭時間,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LINE告知暱稱「阿蘭」之事實。2告訴人蘇宇凌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蘇宇凌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蘇宇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暱稱「第一資本專員- 楊正銘 」、「 陳依琳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告訴人 徐靖淳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徐靖淳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徐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之網頁6告訴人陳錦樹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錦樹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陳錦樹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暱稱「第一資本 劉任柏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網站之網頁8告訴人吳明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明和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吳明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暱稱「第一資本Amy」、「 陳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被害人賴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賴悠柔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被害人賴悠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暱稱「第一資本專員」、「 蔡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2被害人許芳卿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許芳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3被害人許芳卿提出台幣活存明細、與暱稱「第一資本專員 劉任佰 」、「陳依琳」之LINE對話紀錄14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張淑慧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5告訴人張淑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6被害人黃國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黃國恩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7被害人黃國恩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8告訴人黃美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美舒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9告訴人黃美舒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0告訴人葉秀莉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葉秀莉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1告訴人葉秀莉提出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與「第一資本專員」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22告訴人廖隆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廖隆華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3告訴人陳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玉芳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告訴人陳玉芳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24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999號函暨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詳如112年偵字第9140號警卷)告訴人蘇宇凌等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1蘇宇凌(提告)112年5月1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蘇宇凌加入「第一資本」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之人向告訴人蘇宇凌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蘇宇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8日9時26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371號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12年5月18日10時01分許網銀轉帳2萬6000元111年5月19日9時47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2徐靖淳(提告)112年4月2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徐靖淳加入「第一資本」LINE投資群組及「第一資本-公益會員」LINE投資群組,暱稱「 林宏傑 」「陳佳欣」、「AMY」之人接續向告訴人徐靖淳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徐靖淳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8日8時53分許網銀轉帳1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579號112年5月19日9時24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12年5月22日10時18分許網銀轉帳4萬元3陳錦樹(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陳錦樹加入「第一資本錢兔似錦61」LINE群組,暱稱「陳依琳」之人向告訴人陳錦樹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陳錦樹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22日11時40分許網銀轉帳1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723號112年5月22日11時41分許網銀轉帳3000元11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4吳明和(提告)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吳明和加入「第一資本公益會員」LINE群組,暱稱「陳佳欣」之人向告訴人吳明和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吳明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6921號112年5月22日10時57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5賴悠柔(未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賴悠柔加入「第一資本」LINE投資群組,暱稱「蔡靜雯」、「第一資本- 陳凱 」之人向被害人賴悠柔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被害人賴悠柔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9日9時31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6許芳卿(未明示提告)112年4月1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頁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許芳卿加入暱稱「陳依琳」、「第一資本專員劉任佰」之人向被害人許芳卿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被害人許芳卿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9日10時30分網銀轉帳3萬5000元112年度偵字第7976號112年5月19日10時30分網銀轉帳5萬元7張淑慧(提告)112年4月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張淑慧加入暱稱「林宏傑」、「蔡靜雯」之人及「第一資本內線佈局35」LINE群組,暱稱「蔡靜雯」之人向告訴人張淑慧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網銀轉帳1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8黃國恩(未明示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被害人黃國恩加入暱稱「陳佳欣」、「AMY」之人,暱稱「陳佳欣」、「AMY」之人向被害人黃國恩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被害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22日10時42分臨櫃轉帳12萬5500元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9黃美舒(提告)112年4月初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黃美舒加入「林宏傑」、「陳佳欣」、「AMY」之人向告訴人黃美舒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黃美舒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22日10時30分 許臨櫃 轉帳2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8930號10葉秀莉(提告)112年4月1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葉秀莉加入暱稱「林宏傑」、「陳依琳」、「第一資本專員楊正銘」之人,接續向告訴人葉秀莉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葉秀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22日10時25分許臨櫃轉帳8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11廖隆華(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廖隆華加入暱稱「林宏傑」之人,向告訴人廖隆華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廖隆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8日9時58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112年5月19日9時47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112年5月18日9時48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112年5月22日10時12分許網銀轉帳10萬元12陳玉芳(提告)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播放投資訊息,誘使告訴人陳玉芳加入「第一資本內線操作」LINE群組,暱稱「林宏傑」、「 何思敏 」、「蔡靜雯」等人陸續向告訴人陳玉芳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傳送假投資網址,致告訴人陳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察覺受騙。112年5月19日9時32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72號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網銀轉帳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