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塑膠瓶貳瓶(其中壹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本院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前開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因疑與其同居多年之女友 劉麗雲 移情別戀,而心生不滿,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劉麗雲載回桃園縣桃園市○○○街五十一之二號一樓住處(起訴書誤繕為同街五十二之一號一樓),兩人徹夜在臥房內長談無效,於翌日(即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兩人又為金錢事再起爭執,乙○○惟恐劉麗雲趁其外出購物逃逸,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紅、白色塑膠繩及黑色電線各一條,將劉麗雲之手、腳及身體捆綁後(手腕部墊有衛生紙),再外出購買啤酒等物返回住處,乙○○以剪刀剪除劉麗雲身上及手腕繩索(因繩綑紮太緊併將劉麗雲內褲剪破),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劉麗雲之胞弟 劉文龍 及胞妹丁○○二人至國聖一街上址尋覓劉麗雲,乙○○向渠二人謊稱劉麗雲不在該處,進而與劉文龍發生嚴重口角衝突,乙○○憤而甩門奔至臥房,發現劉麗雲正自行解開繩索,乙○○盛怒之下出拳將劉麗雲毆倒在床,繼拾起先前剪開之繩索將劉麗雲雙手反綁,以此方式剝奪劉麗雲之行動自由。(以上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本院後撤回,業已確定)。
三、緣乙○○原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椿公司),前曾以其所有之塑膠瓶盛裝取自該公司之工業用鹽酸二瓶,備供清洗浴廁之用。乃乙○○對於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知之甚稔,以之潑灑人體,主觀上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在客觀上亦可得預見,竟萌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在前開時地,先持其所有內裝工業用鹽酸之塑膠小油壺噴滴仰倒在床之劉麗雲,劉麗雲因灼燒疼痛在床上哀嚎翻滾,使部分鹽酸滲漏在床墊及床沿地板上,之後再將劉麗雲抱至臥房旁之浴室內,持該二瓶裝有相同鹽酸之塑膠瓶大量潑灑在劉麗雲頭、頸、臉、軀幹、四肢及下體陰部等處,致劉麗雲受有共計五十處以上約佔體表二0%之三度及四度化學性灼傷之重大難治傷害。斯時劉文龍及丁○○側耳聽見屋內傳來陣陣哀嚎聲,即刻報警求助,嗣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 林孝信 及桃園消防分隊隊員 禹天傑黃淑娟 趕赴現場,於當日(即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敲破屋後玻璃窗進入,發現雙手被反綁跪趴在浴室馬桶旁之劉麗雲,及倒在走道上之乙○○,迅將二人分送長庚紀念醫院及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救治,乙○○經送醫觀察一小時後出院,劉麗雲延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仍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休克不治死亡。經警在國聖一街上址浴室扣得乙○○所有犯本案之塑膠瓶二瓶(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一瓶(此外,並扣得散落在地之剪斷之電線、白色塑膠繩、紅色塑膠繩各一條,此為乙○○已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所用之物,業於該罪名部分諭知沒收。)
四、案經被害人劉麗雲之胞妹丁○○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以塑膠小油壺噴滴仰倒在床上之被害人劉麗雲之情,並以伊在警局此部分之供述不實,床墊及地板上之鹽酸係伊自浴室將小油壺丟出所造成 云云 置辯外,餘皆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所供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衝進現場救人之桃園消防分隊隊員禹天傑證述案發現場情形相符,並有塑膠瓶二瓶(其中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一瓶扣案足佐。又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先肉眼觀察屍體,被害人頭髮剃光。頭、頸、臉、軀幹、四肢及陰部計有五十處以上灼傷,呈現發紅、脫皮、潰瘍(頭皮)及黑痂(乳頭)表現,符合腐蝕性化學藥劑(鹽酸、硫酸)所造成之傷,大小不一,有圓型、橢圓型、長條型或片狀,全部合起估計佔體表二0%,尤以頭臉部最嚴重。腹部有治療切口(腹膜透析),雙手腕及左上臂有大片人工補皮,經依式切開後,食道及胃均無腐蝕傷,大小腸無異狀,無血液留存,但胃黏膜有局部多處表淺小潰瘍,顯示體內未有被強灌的情形,被害人手腳被綁之痕已看不出,頭、臉、手、胸、會陰、鼠蹊之化學性灼傷佔全身面積約二0%,程度三至四度,已塗上藥膏及手術,臟器變化主要是休克相關病變及吸入性肺炎,但尚未見到感染引起之敗血症,被害人應該是被滴上強酸造成嚴重化學性灼傷所引起休克致死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0三四號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二十三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一紙,附卷可考(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四四四號相驗卷)。是被害人係遭被告潑灑鹽酸化學性灼傷所引起休克致死一節,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將被害人雙手反綁後,至浴室拿一瓶鹽酸裝在小油壺內,滴在被害人臉部,再將被害人抱至浴室內潑鹽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雖被告事後否認此部分供述,並分別於原審、本院及本院前審辯稱行兇後有吞服安眠藥云云。惟被告案發後,經警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自屋後玻璃窗進入現場,警員禹天傑發現被告係「躺在走道上,我們先把他抬出去放在擔架上」,亦據證人即警員禹天傑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警員隨即將被告送往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觀察一小時,被告僅呈現嗜睡現象,並無服用安眠藥之病史,醫院即交由警員戒護離去,其於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上記載為「呼吸、脈搏、活動力正常、意識清楚」等情,此有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八八桃醫醫秘字第二六一二號函暨附病歷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十分不同意夜間筆錄,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早上八時開始為被告制作警訊筆錄。證人即警員丙○○亦證稱:被告::被送到省立桃園醫院,下午四、五點左右才帶被告回去作筆錄,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那時被告間歇性昏睡,讓他休息隔天早上八點才作筆錄的,那時他已清醒,我們是一問一答的制作筆錄,我在地方法院開庭後或會勘現場後已交給地院,::(庭呈錄音帶一捲)是五日晚上被告較清醒時所作的談話錄音帶等語,雖經本院查詢原審並無警訊錄音帶附卷,然經本院勘驗警員丙○○所提出之五日晚上被告談話錄音帶,約四十分鐘被告與警員丙○○對談,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未制作警訊筆錄,並有嗜睡情形,但被告仍有部分時間係清醒、意識清楚,而可以與人對談。至被告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許),雖檢察官於點名單記載「被告被捕前服食安眠藥,神智不清,通知法警及看守所加強戒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此應係被告斯時呈嗜睡現象,檢察官依據警訊筆錄關於被告所供述案發後曾服用安眠藥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而為記載,且被告於斯時檢察官偵訊之初尚有供述:「(問:有無前科?)偽文(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提示移送意旨,問:有無倒鹽酸在劉麗雲身上?)劉麗雲是我女友,我們吵架,我有把她綁起來,潑她鹽酸。(問: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問:補充否?)是我和我女友吵架、打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因站立不穩發出跌倒聲響,經檢察官指示搬椅子給被告坐等情,亦有錄音譯文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雖有嗜睡現象,無法久站,但仍能清楚回答案發之緣由。抑且,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訊問,被告亦能清楚回答案發情況,且於筆錄前後簽名共計二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五七三號卷第五頁正反面)。故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制作警訊筆錄及簽名時,應係清醒狀態,復觀之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晚上之談話內容有:「(警:鹽酸你有用灌她嗎?小支::)我用那個將她射。(警:你用那個射她,用那個油壺?射在那裡?)射她的臉啊,她的眼睛。::(警:到後來她人為何會到浴室去?)我將她抱過去。我抱去那裡,::不要將我的床鋪弄得亂七八糟。(警:那你在浴室有否再將她潑鹽酸?)到最後,最後我再潑半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與上開被告警訊筆錄供稱:將被害人雙手反綁後,至浴室拿一瓶鹽酸裝在小油壺內,滴在被害人臉部,再將被害人抱至浴室內潑鹽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互核相符。被告經前揭醫院觀察結果既查無服用安眠藥之病史,且查呈嗜睡現象之原因不一,是被告空言以吞服安眠藥導致意識不清,警訊筆錄內容不實云云為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更審前要求再次傳訊禹天傑到院訊問(見更㈠卷第四十八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原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偕同桃園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至命案現場測繪及採證,先在臥室內,將床墊邊緣布、床墊竹席、床墊裏層纖維、床板上斑跡、床邊磁磚二塊、床墊反面之絨布、床底磁磚一塊採樣(編號一至八),再至浴室內將五處磁磚採樣(編號九至十三),與扣案殘餘之鹽酸(編號十四),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化驗比對結果,編號一至十四號物質均含鹽酸反應,而其中編號二、五、六、七、八、十號物質所檢驗出之鹽酸與編號十四鹽酸相同,另外編號一、三、
四、九、十一、十二、十三號物質因鹽酸含量過低,無法與編號十四鹽酸進行異同比對等情,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桃警分刑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三二一六四號鑑驗通知書、現場平面圖各一紙及採證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二○頁)。基此,臥房內床墊竹席、床板底層地磚及床沿地磚均有鹽酸反應,且據卷附之床墊反面之絨布採證照片所示(即前開編號七),鹽酸滲漏擴散面積廣達70x85平方公分,顯非由油壺之細小壺嘴自行洩漏所致現象甚明,況且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丙○○、林孝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等係待消防隊救人後,進入現場搜查發現其中一瓶保特瓶已倒完,另一瓶還剩一些鹽酸,小油壺係事後再至現場,在浴室內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在床墊上用小油壺噴滴被害人臉部、眼睛,床墊上鹽酸係伊將小油壺丟在床上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取。由此可見,被告於警局前揭初供,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潑灑被害人所用之鹽酸係以其所有之塑膠瓶盛裝自晉椿公司之工業用鹽酸,備供浴廁清洗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證人即晉椿公司生產部經理 黃學明 於警訊證稱:伊公司使用之鹽酸係委託匯洋實業有限公司向義芳化學工業股份公司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是據卷附HCL分析表所示,鹽酸比重一.一六二,三一.九三%;比重一.一六三,三二.八六%等情,另參酌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被告潑灑被害人之鹽酸係屬強酸性之鹽酸,堪予認定。查被告在晉椿公司工作多年,對於前開工業用鹽酸具有強烈灼傷性,理應知之甚稔,則使用工業用鹽酸潑灑被害人身體,主觀上顯有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在客觀上亦非不能預見,竟使用該類鹽酸以上開方式潑灑被害人身體致其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縱屬存活,該傷勢係屬醫療上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五七八號函足佐(見上訴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之間),經送醫急救,終因化學性灼傷造成休克不治而發生原犯意以外之死亡重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肇因於被告重傷害之基本行為,別無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而致死亡,則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灼。
(四)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伊偕胞弟劉文龍至被告住處找劉麗雲,被告拒絕開門並聲稱被害人不在該處,便將門關上,此時伊隱約聽見屋內傳來女子呻吟聲,即刻打電話報警,俟警方及消防隊抵達後,被告仍拒不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雖告訴人美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在按門鈴前即聽見屋內有呻吟聲云云,惟倘謂告訴人事先即聽見被害人呻吟聲,惟恐被害人業遭逢不測,當報警處理為要,豈有按門鈴與被告爭吵後,再報警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述前開情節,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與常情相符,自應以告訴人警訊筆錄指述情節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伊係與被害人家屬爭吵甩門後,始起意對被害人潑灑鹽酸等語,堪予採信。
(五)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至於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非不可藉為認定殺意之參考,但除人犯已自白具有殺意之情形外,仍應參酌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全盤事實,在不違背罪疑惟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要難遽以傷及致命部位之客觀結果,逕為最不利於犯罪嫌疑人之推定。此觀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即可明瞭。查被告自警局初訊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雙方吵架,為報復始對被害人潑灑鹽酸,意在毀容,只想傷害被害人等語不移(見偵查倦第六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六頁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以鹽酸或硫酸潑人,均意在使被害人受傷,尚難認有殺人犯意。矧查,被害人劉麗雲伊時已遭被告綑綁,毫無行動自由,茍被告真有殺人犯意,則依案發現場非無剪刀、水果刀或菜刀之類刀械可持以砍殺之,抑或直接以手扼被害人之頸部使其窒息而休克死亡,此乃易如反掌之舉,被告不此之圖,而以強酸潑灑被害人身體,無非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同居多年竟移情別戀,復有金錢糾紛夾雜其間,有以致之。此觀被害人頭部嚴重灼傷占百分之七十,口鼻處嚴重灼傷,雙腹股溝、會陰有灼傷痕(見相驗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三頁)、乳頭黑痂(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會陰道化學性灼燒(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再印證被告因對被害人不滿書寫之筆記本,其中有「毀滅女人武器讓妳後半生無法玩男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等文字,及被告於案發後未制作警訊筆錄前之談話錄音陳述:「我跟她講過,妳有兩個選擇,也是說,妳就是選擇妳死,或是選擇你女人的身體要揍昏,因為被揍昏,揍昏妳身體,妳就在社會上妳就玩不起,::我跟她說就是兩條路讓她走,就是廢掉她兩個眼睛,以及她的下體,從此以後她不能在社會上玩弄男人。::我昨晚也跟她這樣講,::(警:那她怎樣跟你應?)她就默默無聞,都沒講話。::(警:那你怎麼做?)默認,我就採取我的想法,所以我就是::把你毀滅::,讓你從今以後不可能再,妳一生中就是,妳從小到大你會在酒場裡混,妳人生觀就是這樣,我會選擇不要妳的命,讓妳留下一::痛,讓妳的眼睛廢掉,讓妳的下體廢掉,讓妳就是::,我講話沒有誇張」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確係基於報復心態而傷害被害人。被告潑鹽酸之主要部位明顯集中在頭臉部、眼睛、乳頭、雙腹股溝、會陰等,並非遍及全身,此觀之法醫師鑑定書載上開灼傷部分連同部分軀幹、四肢之灼傷「全部合起估計佔體表二0%」甚明(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益徵被告確係基於使被害人於頭臉部、眼睛、乳頭、雙腹股溝、會陰等部位重傷之犯意。扣案之塑膠瓶二瓶(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一瓶,其塑膠瓶一瓶容量固有一千五百CC,雖被告供稱二塑膠瓶並非全滿,一瓶約裝六百CC,另一瓶約有五十CC,小油壺約一百、二百CC,未全倒在被害人身上,只有灑約六百CC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因上開塑膠瓶、小油壺扣案時之現狀,除其中一塑膠瓶尚存少許鹽酸,其餘均已空(參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照片),是無從精密得知被告究竟灑被害人多少量之鹽酸,然由被害人傷勢程度、面積觀之,灑下鹽酸不在少量,衡諸被告於案發時客觀環境,焉有可能正確計算衡量其灑下之鹽酸量,被告所辯鹽酸量云云固不可採,然亦不足以被告所潑灑被害人大量鹽酸,即論其有殺人故意。被告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應屬可信。且被告以工業鹽酸潑灑被害人雖意在使被害人受重傷,惟對於其行為足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既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因受鹽酸潑灑灼傷致死,即應負其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業經原審調閱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以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其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即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連同執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家人發生口角衝突,怒火中燒,憤持鹽酸潑灑被害人洩恨,手段兇殘,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以被告所犯殺人罪求處極刑,固非無見,惟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所犯法條既有不同,公訴人此部分求刑,即有未合。
四、扣案之塑膠瓶二瓶(其中一瓶尚存部分鹽酸)、塑膠小油壺一瓶,係供本件重傷害致死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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