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9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94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玲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巫偲瑋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法務部○○○○○○○在前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73號所酌留之在監生活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查,第三人法務部○○○○○○○於前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73號函覆「相對人勞作金僅餘新臺幣(以下同)1,924元整,因須酌留2個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故無法辦理扣押款項事宜」,有法務部○○○○○○○112年5月5日南監總字第11200220850號函可稽。亦即,相對人在該監獄之勞作金僅有1,924元,不足依規定應酌留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因此無法扣押,並非相對人在該監獄仍有另外酌留之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聲請人顯然誤解。是以,相對人在第三人法務部○○○○○○○處無聲請人所欲執行之酌留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本院無從執行,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