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緯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緯於民國104年7月間得知告訴人 李梓帆 與其母親 易麗君 2人有意在基隆市地區購買場所,以擴大經營老人安養院,即介紹 林智輝陳麗瀅 購買 林睿詰 (原名 林志恆 ,為林智輝之子)、 嚴明芬 (陳麗瀅之女兒)、 施連福陳明珠 等4人共有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物及同段599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2090建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以上2建物與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在介紹過程中,被告李忠緯見有利可圖,因考慮自己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在其前妻 陳映安 不知情之情況下,以陳映安名義入股該系爭不動產30%之出資額參與購買,以便日後老人安養院成立後可參與經營獲利;嗣買賣雙方取後共識後,於
105年1月29日共同到基隆市○○區○○路○○○○○號陳麗瀅住處,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惟買賣雙方同意於買賣契約上記載總價金為4200萬元),簽約金為600萬元,由李梓帆、易麗君及陳映安為買受人,惟因簽約金600萬元,依被告李忠緯之30%出資部分,應先行支付180萬元,但被告李忠緯無現款可供支付,遂向李梓帆、易麗君先行借款180萬充作投資額;詎被告李忠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在前開簽約處所,在陳映安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填寫發票日均為105年1月29日、到期日均為
105年2月1日,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並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均偽造其配偶「陳映安」之簽名後,即將上開本票
2張交付李梓帆而行使之。嗣因李梓帆以前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請求105年度司票字第236號本票裁定後,經陳映安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出民事訴訟,嗣經基隆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字第313號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確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忠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本院之後,被告李忠緯已於107年8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奕超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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