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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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參包(淨重合計 伍佰 伍拾參點參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伍佰貳拾伍點 陸玖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佰伍拾參點貳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貳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共驗餘淨重553.2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共驗餘淨重55
3.36公克),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陳育乾因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某透天厝,以新臺幣6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少年 董仔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3包(淨重合計553.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5.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3.22公克)後予以持有;隨即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桂冠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凌晨5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而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0月30日開始偵查後,被告於107年5月2日死亡,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予認定。而扣案之淡黃色潮濕晶體23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淨重合計
553.3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5.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3.2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96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共2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分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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