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思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27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l份(警卷第2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再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學識有限,現從事廚師工作,其一人租屋在外,已經沒有任何家人,未婚,因為祖父過世,心情不好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劉思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劉思賢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思賢於警詢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署偵查中之供述│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警卷第1-8頁,104核│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交1470卷第3頁、第3頁││││背面)││├──┼──────────┼─────────────┤│2│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後,│││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警卷第27頁)│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法LC/MS/MS確認檢驗後,結果│││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號Z000000000號尿液│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足認被│││檢驗報告│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警卷第29頁)│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⒊勘察採證同意書│事實。│││(警卷第26頁)││├──┼──────────┼─────────────┤│3│⒈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104毒偵418卷第│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5-13頁)│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品犯行之事實。│││錄表││││(104毒偵418卷第││││14-15頁)││││⒊矯正簡表││││(104毒偵418卷第18││││頁)││││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6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10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104核交1470卷第4││││、5、6-7頁)││└──┴──────────┴─────────────┘
二、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