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3號、104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賢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4月19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雨生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雨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㈡、於同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維恆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維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812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㈢、於同日2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雅琪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70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
㈣、於同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惠媓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惠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
㈤、於同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曾彥智 ,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曾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1811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中。
嗣林雨生、許維恆、蔡雅琪、陳惠媓、曾彥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林宗賢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賢固坦承曾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放帳戶的箱子內有字條有寫提款卡密碼、電話號碼、帳戶印鑑等資料,將上開資料寫在字條上係伊習慣,可能是伊102年7、8月間伊從高雄搬家到台南時遺失的,伊於103年4月19日接獲不詳歹徒以LINE撥打電話給伊,要伊匯款將帳戶贖回,伊才去找上開帳戶,發現找不到,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伊名下有存款,且每月有收入3萬元,不需要去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2銀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5月14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及對帳單各1紙(警一卷第9至11頁)、合庫銀行赤崁分行103年5月16日合金赤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二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按。另被害人林雨生、許維恆、蔡雅琪、陳惠媓、曾彥智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5至9頁),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4紙(警一卷15、24頁、警二卷第25、3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際社會生活上固非無將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或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之案例,然此應係發生於帳戶持有人所設定之密碼有其特殊性、怕屆時自己無法熟記之情形。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係771231,為與之有特別關係之出生年月日數字(偵二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參以被告年僅20餘歲,於本院審理人別訊問時,當庭連數字較繁雜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可輕易背誦而出,對於自己生日之數字,理應極為容易記誦而不易忘記,應無特別記載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㈢、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帳戶所有人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取得帳戶,向被害人行騙、被害人亦因此匯款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果此,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其領出詐騙所得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即渠等確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該帳戶之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之確信,該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欺集團,較為符合經驗法則。
㈣、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偵查中雖陳稱,該2帳戶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平日放置在其臺南永康家中房間衣櫃上方箱子內,然嗣後又稱可能是伊102年7、8月間伊從高雄搬家到臺南時遺失的云云(偵二卷第1頁背面),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究竟係於102年7、8月間自高雄搬家至臺南時遺失,或是搬家後在臺南家中始遺失,被告前後說詞互有矛盾,即難遽而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伊於103年4月19日接獲不詳人士自稱「 小林 」,以LINE電話與伊聯絡,要求伊匯款3萬元贖回上開2帳戶,伊才去找上開2帳戶,發現找不到,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云云,並提出手機翻拍畫面1紙(警二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合庫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詢,被告確實於103年4月19日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合庫銀行赤崁分行104年5月8日合金赤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融卡資料查詢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104年5月13日國世成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融卡資料查詢單1紙(本院易字卷第9至12頁)。然細查被告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號顯示「沒有成員」,畫面右側有一列通訊紀錄,上方係一個方框,顯示電話通話時間16秒,中間有一個貼圖「人頭加問號」,最下方又是一個方框,顯示電話通話時間52秒。經查,手機LINE程式之畫面,通常畫面右側所列係持機人本人之發話,而畫面左側則為對方之發話,且持機人之發話與對方之發話,應分別列在畫面之右側及左側,不可能列在同一側,否則通話之雙方即無法分辨究係何方發話,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然查,被告自承該畫面右側中間之貼圖「人頭加問號」係伊所傳送,因對方打電話來後,伊不清楚對方之意圖,所以傳送上開貼圖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則依據上開經驗法則,與該貼圖同列於畫面右側之2個方框,也係被告本人之發話,而非對方之發話,因此,被告所稱係不詳人士撥打電話給伊云云,實與上開經驗法則不符;況且,該畫面上方顯示帳號「沒有成員」,亦不能據以論斷與被告通話者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小林」之人;再者,被告稱伊傳送該貼圖係因不清楚對方之用意,然第一通電話之通話長度長達16秒,理應足以說明對方之意圖,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復參酌被告雖有於103年4月19日向上開2銀行掛失提款卡,然被告掛失之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畫面,以及提款卡掛失紀錄,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辯稱,伊有存款,且每月有固定薪資,係有資力之人,不需要賣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永康大灣郵局、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及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大灣分行查詢被告之帳戶於103年度結存餘額,分別為4536元、1177元、88元,其中永康區農會及大灣郵局均於103年4月22日有提領大部分存款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4年6月18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6月11日南三信總字第1348號函、永康區農會104年6月18日永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5、
28、30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03年間,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亦無申報所得稅之紀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7頁)。綜上,被告於103年4月之後,根據金融機構及稅務機關之紀錄,並非如被告所陳稱係有存款、有固定薪資之有資力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對於伊申辦之上開2帳戶究竟為何於詐騙集團掌握中,所辯有諸多不可採之處,足認伊係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上述。此已彰顯其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施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釋之甚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使用,係對正犯資以助力,惟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林雨生等5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KTV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其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林雨生等5人分別受有上開金錢損失,且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且犯罪後又否認犯罪,事後亦未與被害人林雨生等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非難性較輕,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索引
一、審卷:
㈠、本院審易字卷::【本院104審易331號】
㈡、本院易字卷:【本院104易255號】
二、偵卷:
㈠、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4偵1123號】
㈡、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4核交249號】
㈢、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4偵1374號】
㈣、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04核交362號】
三、警卷:
㈠、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
㈡、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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