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靖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國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發公司)之負責人。緣揚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格公司)負責人 江志文 於民國101年1月2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得悉國發公司製造生產PU等設備,遂與翁國靖聯繫欲購買機器設備,詎翁國靖明知應依雙方約定交付全新之機器設備及款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揚格公司佯稱:國發公司係與德國技術合作,且可為揚格公司量身訂作機器,提供之機器設備均為新的,不會有機器故障問題云云,使揚格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1年1月2日同意購買行走式PU低壓混合灌注機1臺、灌注機補料系統1臺、灌注機行走軌道1組、水線40M工作臺1套(含真空系統《即以真空機裝設之》、管路系統及加熱系統)及沖壓切邊機1臺(又稱裁斷機),雙方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簽立國發公司報價單確認,孰料揚格公司支付其中125萬元價款取得上開機器設備後,竟發現翁國靖係以回收舊沖壓切邊機,再委請不知情之國發公司機械技師 林啟裕 清潔整理,並在該沖壓切邊機上重新噴漆上「GUOFA」冒充係國發公司製作之新機器之方式,將上開沖壓切邊機以新機價格售予揚格公司,且以低價位之抽風機(又稱鼓風機)取代高價位之真空機裝設在工作檯內,佯以為真空系統。嗣因上開機器設備運作不良,頻頻故障,揚格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揚格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經檢察官提出而由本院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翁國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揚格公司之代表人江志文、證人林啟裕於偵查中所證(見102年度他字第41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103年度偵續字第
75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44-46頁、第5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發公司報價單、告訴人提供之三錦機器真空報價單及照片、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抽風機報價單及照片、被告提供之沖壓切邊機訂購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見他字卷第6-7、33-35頁、偵續字卷第33-38、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卷宗影卷1宗、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1份及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713號民事卷宗影卷1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新法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顯較舊法為重。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前引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實際所得利益,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機器設備製造業、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25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