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勝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參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勝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8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另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1日晚間約10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314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杓1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104227
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406號判決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3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合計10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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