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上訴人 林詩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三四八八─一0一五0九,姓名、年籍詳卷)、證人陳○龍、郭○萱、蔣○祺、羅○軍、林○慶、蔡○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参、二、㈠所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驗傷診斷書、住宿登記表、鑑定書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有取得A女之同意才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女神智完全清醒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搭載飲酒後已感精神不濟、不勝酒力之A女自「○○KTV」前往「卡○○健康美容事業(大雅店)」(下稱「卡○○」)、「○○天KTV」(下稱「○○天」)繼續飲酒等情,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與A女係步行至「卡迪亞」、搭乘計程車至「○○天」等語不符。且A女既能自己步行到「卡迪亞」,並在「卡○○」、「○○天」繼續飲酒,其間有持用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足認具備一定之行動及判斷能力,有無精神不濟、不勝酒力之情況?不無疑問。上揭事實欄認定與上訴人之供述不合,又無其他證據可佐,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上訴人係先後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下稱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八時五十分、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許,四次以行動電話與陳○龍聯絡。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陳○龍於同日上午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所為通話內容,即遽認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以行動電話與陳○龍聯絡,詢問A女住處。上訴人據以將A女載返A女住處,因A女已經醉癱,無法開啟經設定密碼之A女住處大門。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 陳建龍 ,經陳○龍告知可以將A女帶到附近汽車旅館休息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女於第一審證述:伊想不起來是誰先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四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上開行動電話不是羅○軍所持用等詞。又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記載,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係吳文秀,且羅○軍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明其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則理由欄說明:羅○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四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等語,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㈣ 郭怡萱蔣媖祺羅建軍 抵達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櫻花汽車商務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時間係同日下午四時許,與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點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至十時五十二分間,已有相當差距。是以,郭○萱、蔣○祺、羅○軍雖證稱A女有「恍神」、「眼眶泛紅」情況,可能係心情不好所致,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經陷於泥醉而不知抗拒狀態。又陳建龍雖證述,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表示A女喝醉了等語,惟陳建龍並未親自見聞A女有酒醉情況,不可據以認定A女已達泥醉程度。再卷附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女於進入、離開汽車旅館前後,猶一再以行動電話發話、受話而與他人聯絡。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伊與A女抵達汽車旅館時,係A女拿出證件及金錢由伊轉交櫃台。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雙方有聊天。伊離開汽車旅館時,A女有送行等語,足認A女當時神智清楚。原判決未能細究上開具體情狀,率認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經陷於泥醉因此不知抗拒,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全部被害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被害事實,非屬虛構,亦即得以保障其真實性者,即為已足。㈠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三一頁),並非單憑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而已。㈡上訴意旨雖指稱A女能夠自己步行到「卡○○」,並在「卡○○」、「○○天」繼續飲酒,其間有以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云云。惟上述舉動尚非精細、複雜,不能逕認A女於是時必定未有飲酒後已感精神不濟、不勝酒力之情況。㈢上訴人先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八時五十分、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許,四次以行動電話與陳○龍聯絡。事實欄認定其中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所為通話,上訴人係詢問A女之住處。至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之通話,上訴人則經陳○龍告知可以將A女帶到附近汽車旅館休息等情,係斟酌先後四次通話之先後次序、通話時間所為判斷,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尚無不可。㈣郭○萱、蔣○祺、羅○軍證述,A女於事發後未久有「恍神」、「眼眶泛紅」之情形,與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等情,並非毫無關聯;陳建龍證述: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時,表示A女喝醉了等語,係陳○龍親自聽聞上訴人自己表示A女有喝醉情事,無礙於陳○龍並未親自見聞A女已經酒醉情狀,原判決以之佐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屬實在,自屬有據。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兩人抵達汽車旅館時,係A女拿出證件及金錢由伊轉交汽車旅館櫃台。兩人發生性交行為時,雙方有聊天。其離開汽車旅館時,A女有送行云云,或尚非於酒醉時絕對無法辦到之困難動作,或上訴人所述情節未必實在,仍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㈤如果上訴人係於A女神智清楚時,雙方本於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以兩人原本相識,衡情A女應不致於事隔未久,即感覺不對而向友人羅○軍、郭○萱、蔣○祺等人傾訴委曲,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且卷內亦無A女係藉端向上訴人訛詐金錢之相關事證,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尚非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㈥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其與A女係步行至「卡迪亞」、搭乘計程車至「海中天」云云,縱認屬實,然上訴人與A女究係步行、搭乘計程車或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亞」、「○○天」,與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因酒醉不醒人事而不知抗拒等情,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陳建龍於同日上午九時七分、九時二十七分許之通話內容,上訴意旨並未陳明此與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何況亦難認有任何影響;稽之卷內資料,理由欄說明:羅○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四十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二一頁),似無卷內證據資料可憑,固不無上訴意旨所指瑕疵。惟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查得上開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吳○秀,並依址傳喚吳○秀到庭作證而未到庭,檢察官已陳明捨棄傳喚吳○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表明「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背面、第一一五、一二六頁、第一三三頁背面)。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四十分許與A女聯絡時,已在A女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即郵差林○正通話之後。原判決既認為 林仁正 於第一審證述:A女與伊通話時意識清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神智清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即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不論上開通話對象係何人及通話內容如何,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皆顯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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