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末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1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輕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管理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8,000元,尚有1名罹癌之兄長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2號被告江世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世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104年1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石磨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6)日凌晨零時10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穿越新北市○○區○○路與連城路路口,迨於同日零時10分許,穿越該路口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世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為穿越新北市中和│││中之○○○區○○路與連城路路口,啟││││動上開機車油門加速行駛之││││事實。│├──┼───────────┼────────────┤│2│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陳仕│員警 陳仕翰 發覺被告時,被│││翰、 葉佳穎 警員於偵查中│告側坐在上開機車上,並催│││之證述│動機車油門行駛,車速約20││││公里,被告行駛約50公尺後││││為警攔下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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