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毒偵字第62
0號被告陳智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證物:①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詳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622號扣押物品清單)、②安非他命1袋(含1袋),驗餘淨重0.0228公克(詳該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623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特別法有關沒收等規定雖將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更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有關「第一、二級毒品」、「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沒收銷燬,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警方於104年3月17日晚上11時45分許,在臺北○○○區○○○○○道下橋處盤查被告時,被告所交與警方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230公克、驗餘淨重0.02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104毒偵620號卷第61頁),而該安非他命吸食器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認均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㈡應遵守前開療養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㈢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648號),而被告已於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106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104年度緩字第925號)、觀護卷宗(104年度緩護命字第395號、104年度緩護療字第83號)等件足稽,是以,檢察官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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