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6號
原告 李千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尚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眼鏡受損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500元及安全帽850元,共11,350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