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告 張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07元,及其中新臺幣285,698元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自112年10月20日起止,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5,698元及利息4,109元未清償(合計289,80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