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告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馬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09號
原告李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和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