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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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告 董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45,244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迄至113年5月2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244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60,61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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