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反請求

相對人 張金富

法定代理人 張金喜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

相對人

即反請求

聲請人 邊震軒

邊俊諺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丙○○、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 陳金富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聲請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甲○○請求丙○○、乙○○應給付扶養費用,其二人反請求免除二人扶養義務,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其名)為相對人丙○○、乙○○(下分稱其名)之父,民國93年間甲○○因車禍造成嚴重腦部損傷,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甲○○與配偶即相對人之母邊 麗珍 離婚後,丙○○、乙○○隨同其母 邊麗珍 生活,與甲○○未有聯絡。現甲○○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共有房地一筆及經折舊後無殘值車輛一台,另無其他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甲○○現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補助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然因相對人成年後有財產及收入,恐有致聲請人社會補助遭取消之虞,且現在補助亦不足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而難以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12月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等語。 

二、反請求聲請人丙○○、乙○○聲請意旨略以:甲○○為丙○○、乙○○之父親,於丙○○未滿3歲、乙○○甫出生未滿1歲時,相對人因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亦無力負擔生活費用,聲請人均由母親獨力扶養成年,甲○○從未負擔扶養義務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甲○○係00年00月0日出生,育有丙○○及乙○○,甲○○與丙○○及乙○○之母邊麗珍於94年離婚後,丙○○及乙○○均由邊麗珍任親權人。又相對人名下僅有與他人共有房地一筆及折舊後無殘值車輛財產總額約25萬元,且因交通事故致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丙○○及乙○○既為甲○○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丙○○及乙○○主張甲○○自其年幼即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等情,業據麗珍於本院證述:相對人車禍後就無法工作也無法負擔生活費用給小孩,都是伊上班及靠娘家幫忙等語明確,堪認丙○○及乙○○自幼係由其母親照顧,此亦為甲○○不爭執,是丙○○及乙○○主張自幼相對人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屬可信。

(三)本院審酌甲○○為丙○○及乙○○之父,未撫育照顧丙○○及乙○○,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端賴丙○○及乙○○母親邊麗珍將二人養育成年,致兩造親子關係淡漠。雖甲○○發生重大交通意外造成身障,導致家庭破碎,其情可憫,然甲○○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自承甲○○因車禍所獲得賠償並未用以支付丙○○及乙○○扶養費用,而前開賠償既為認為甲○○財產,應無不能支付扶養費用之情形卻未支付,可認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由丙○○及乙○○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丙○○及乙○○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丙○○及乙○○對於甲○○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主張二人應負扶養義務並請求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7,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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