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60號

原告 林金喜

被告 徐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貞路時,因超越停止線距離8.2公尺以上,於路口範圍內違規暫停,即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致斯時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DD-252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08元(含零件費用204,428元、工資費用22,58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天數為7天,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估算,受有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12,5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從我左前方鋼圈撞上去,裡面有變速箱、方向機、傳動軸。隔天我才查看裡頭,油都噴的亂七八糟,會比較晚修是因為我當時錢不夠。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肇事責任。但認為系爭車輛並無損壞,因為當天伊有搭原告車輛至車行詢問修理事宜,當時系爭車輛加速跟轉彎都完全沒問題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截圖照片、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3號函、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下稱裕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生車損,並支出車輛修復費用227,008元,業據提出裕信公司汐止廠出具之估價單及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為被告爭執該車損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左轉彎車,被告則係在上開路口暫停,而與原告車輛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兩造車損位置為原告左前側車頭及車身及被告左側車身,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87至97頁),又原告所提交裕信公司汐止廠111年1月25、26日出具之估價單上所顯示之車損維修範圍並未偏離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車損位置,堪認原告此部分車損維修費用36,330元(含工資14,530元、零件21,800元),核屬必要維修。至原告其餘車損維修費用部分,雖據提出文源汽車電機百貨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信公司汐止廠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19日估價單為證,惟該部分維修日期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均已有數月之久,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嗣後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該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6,330元(含工資14,530元、零件21,800元),業經認定如前,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4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180元為限(計算式:21,800元×1/10=2,180元),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14,530元後,共計16,710元(計算式:14,530元+2,180元=16,71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維修7日,其受有7日營業損失12,565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2年2月2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並未提出維修期間證明,衡諸原告於事故後將系爭車輛送請裕信汽車汐止廠進行估價,並經本院採認111年1月25日、26日之估價單顯示之車損維修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2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3,590元(計算式:1,795元×2日=3,590元),堪認可採。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300元(計算式:16,710元+3,590元=20,3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保持路口淨空而在路口暫停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跨越路口導引線左轉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61至163頁)。準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雙方致生事故之原因力相當,故酌減被告50%之責任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150元(計算式:20,300元×50%=10,15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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