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16號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006號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5,200元,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雖對於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抗告,相對人臺灣銀行既未再為抗告,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即告確定,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暫予停止。至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主文第4項固將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017萬元,惟此係因上開裁定誤認相對人臺灣銀行就租金請求部分亦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該項主文既與上開駁回抗告之主文衝突而不得執行,抗告人自無庸再提供擔保。抗告人係依101年12月6日之新事實、新證據而為聲請,聲請之事由與先前不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以任何合適之方式,暫予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臺灣銀行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298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7樓)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臺灣銀行,經原法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其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刻由原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審理中,聲請於上開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017萬元後,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20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確定後,有何擔保金額過高或不確實之情事,而有重新酌定擔保金額之必要,既未具體陳明並提出新事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即無不能實現之情形,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將抗告人應供
擔保金額變更為1,017萬元,係誤認相對人臺灣銀行就租金請求部分亦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且該項主文與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抗告之主文衝突,應不得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實係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之當否為指摘,應屬對於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之範疇,其據以聲請更行裁定,尚難憑採。且相對人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係為命抗告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之上開說明,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出租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額,並斟酌相對人臺灣銀行出租系爭房屋予抗告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之租金金額,及以現行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回復原狀等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5年等情,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1,017萬元(計算式:169,500×12×5=10,170,000),核屬相當,抗告人主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係因誤認相對人臺灣銀行就租金請求部分亦聲請強制執行,始將擔保金額變更為1,017萬元,容有誤會。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相對人臺灣銀行固不得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業詳前述。相對人臺灣銀行係請求抗告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非未能即時受償金錢所受之損害額,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020,800元,相對人臺灣銀行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該項金額所受之利息損害額,酌定擔保金額為505,200元(2,020,800×5%×5=505,200),顯非相當,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審酌該項擔保金額並非相當,依職權將之提高為1,017萬元,洵屬有據,抗告人主張該項主文與駁回相對人臺灣銀行抗告之主文衝突而不得執行,難謂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暫予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就上開裁定確定後,有何擔保金額過高或不確實之情事,而有重新酌定擔保金額之必要,既未具體陳明並提出新事證,其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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