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俊南 。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俊南之證言,核與承辦警員 劉俊傑 供證相符,復有自陳俊南身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證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指係陳俊南、劉俊傑誣陷,難謂有據。再原判決以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乃論其該項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縱應成立犯罪,亦僅應論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