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
一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物(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並補充:而殘留於包裝物上之毒品亦與包裝物無法析離,是該包裝物亦屬毒品無疑,故其包裝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