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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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相對人甲○○
樓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萬9000元供擔保,並以93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供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93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93年度存字第3567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