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弄7號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八台針織機,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兩造並就系爭八台機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約定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負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會同前往取回機器而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而自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取回系爭機器其中之七台,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限期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致被上訴人自行取回,未能將機器交付置放上訴人處,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買回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前開買回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系爭八台機器均屬同型針織機,每台單價相同,上訴人就七台針織機所應支付之買回價金,應按原約定買回價格八分之七計算即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被上訴人本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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