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 律師被上訴人甲○○
路3
戊○○
丙○○乙○○○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五七之三號土地面積之一半即如原判決附圖紅色虛線以北所示部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其胞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萬水 ,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出售部分之土地交付王萬水占有使用,王萬水已依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各五萬元,餘款一萬五千元約定於土地分割完畢並備齊出賣文件蓋章完畢同時付清。系爭土地上訴人迄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王萬水或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王萬水已依約履行買受人之義務,並無違反契約或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無依據。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均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交付王萬水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王萬水在該A、B所示土地上建屋使用,及王萬水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均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鐵架建物,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有,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
A、B、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遷出,並拆除該建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買賣契約未解除,原判決附圖C所示鐵架建物逾越王萬水所買受土地之範圍而屬無權占有,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該C所示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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