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22號、94年度偵字第1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黃發文 之妻) 黃顏如 吟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未構成累犯),其於緩刑期間另犯本案,素行非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一時之小利,手段尚稱平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害人等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非鉅,而被告嗣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22、94年度偵字1281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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