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9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又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路口,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怠於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甲○○先行,逕自前開巷道駛出,致被告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其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及腓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可知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乙○○96年9月20日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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