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4年易第7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48號),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下許1時許
,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在台中市○○區○○路2段337巷20
號4樓原告住處,徒手以強制方式,攬抓原告頸部,致原告
頸部、右耳受有擦挫傷,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身心嚴重
受創,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對於在上述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
,原告請求費用過高,原告如提出實際之醫療花費,伊願意
依實際醫療支出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
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上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述
情事置辯,惟本件原告請求者,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
非財產上損害,並非醫療支出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上述抗
辯,自無理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
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後
,精神緊張,依原告陳述,其並至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是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人格權所
受侵害之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方屬適當。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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