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就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
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而渉訟時,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桃園縣○○鄉○○
村○○○○街○○號5樓,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3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
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
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
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
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
至94年7月15日之應繳息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99,971元、未
收息1,489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
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償,又
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欠款外
,並應就本金299,971元部分,給付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欠款、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
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