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一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三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六條規定
,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與原
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六
十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竟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三十
五萬四千九百零三元迄未清償之事實。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簡易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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