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
⑴緣本案被告乙○○因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詳如附表)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許,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案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
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之不詳時間起,在臺中市○
區○○街第三市場A排四七號攤位處,利用購得之正版光
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燒錄烤貝機一對一型一臺,將
如附表所示影音光碟內容之正版光碟母片及空白光碟片分
別放入其所有之燒錄器內,再以電腦執行對拷燒錄,而擅
自重製上開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光碟片(俗稱CD-R)
上,大量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片後,再擺
設於前開攤位處,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五十至一百元不
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並此侵害
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由此可見,被告係以此為常
業,侵害原告公司之版權,然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請求一百萬元之
四分之一為請求之基準賠償額。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因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二十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
光碟,案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
決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
定即視同自認。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物,且已備置專業燒錄器,核其所為,應係基於營生
之意思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
第三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為常業罪。如是,被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
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應予
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
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
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
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等光碟片係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物
,竟仍意圖銷售而擅自予以重製,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本院審酌被
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即以重製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每片售予不特定人之價格為五十元至一百元,於為警查獲
時共計有如附表所示等七片光碟片,而該仿冒光碟係可重複
傳閱之物品,因仿冒光碟之流傳,將使應至原告處購買正版
光碟片或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購買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則原
告損失之金額顯無法估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酌定法定最高賠償額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命被告
賠償,即無不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二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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