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1樓「甲○
○○」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期間,積欠原告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
台幣(下同)5,892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等語。並
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
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89年
11月至90年2月之管理費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
係自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然卻請求89年11月1日起算之
利息,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均未提出其提前催告之回執
證明,是其請求逾越上開准許部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6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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