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卡,自89年8月14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使用該卡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98,204元及累計利息5,517元,詎
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
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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