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翌月同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
別為:萬事達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
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持卡人(被告)同意當期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四九計息之循環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其計
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
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而因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止,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尚欠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屢經催
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