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為二等姻親關係,本應和睦相處,卻因金錢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令告訴人及其妻(即被告之姐)不堪其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