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6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7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時償還欠款,相對人不得持擔保性質之本票請求,且尚未清償之金額已非如本票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另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並不符票據權利行使之要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8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提出本票1紙,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並未如相對人所述一事,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僅空言主張執票人未為本票之提示,並未依法負舉證之責,則前開所稱執票人未經提示票據之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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