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48號原告戊○○
甲○○丁○○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捌佰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賠償肆佰零壹萬零捌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零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二)原告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肆佰零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
(三)原告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連帶賠償伍拾萬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兩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四)被告丙○○、乙○○之住居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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