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2項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40,000元,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
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即迄未再依約履行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金額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變更借據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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