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5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剪刀」應予刪除;暨證據欄之「證人 劉慶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予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鐵鎚,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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