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劉進約)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拘役叁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老邁,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甲○○甫於99年3月5日犯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知警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