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搬離租屋處所時竟將房東提供之瓦斯筒侵占入己,所為固非可取,然衡其所侵占之物為瓦斯筒,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願將瓦斯筒返還,惟告訴人甲○○拒絕受領而未果,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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